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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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耿嘉具保人張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瓊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耿嘉前 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張瓊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耿嘉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張瓊文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通知具保人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通知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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