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明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竊盜、強制性交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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