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0年4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殺人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違反藥事法案件,兩者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