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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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善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善安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安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均按受刑人實際領收包裹或提款款項日期予以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負責領收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或提款款項)雷同、所犯洗錢罪部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1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4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謂:尚有案件,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待收到指揮書再自行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倘有他案與本件7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另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共4罪)詐欺(共2罪)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②有期徒刑1年③有期徒刑1年④有期徒刑1年①有期徒刑1年②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①110年6月27日②110年6月27日③110年6月27日④110年6月28日①110年7月3日②110年7月3日110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8、817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58、3167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