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王喬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21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瑞興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小彤,經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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