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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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告 余玉卿

蕭月英

被告 蔣尚達

訴訟代理人 蔣垠鈞

被告 謝佩宏謝志正 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伊 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佩宏、謝馥伊為被告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被告謝志正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謝志正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謝佩宏、謝馥伊,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志正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謝佩宏、謝馥伊為被告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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