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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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

原告 黃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秀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夏慧慈 (參卷附車籍資料),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 北小 字第 1247 號裁定(113.04.26)[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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