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原告 張振成 被告 林軒興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柳營辦公處)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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