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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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9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1月4日提出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惟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核仍不足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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