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黄國源 原告黄 陳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施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國源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原告 黃陳仲玉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國源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原告黃陳仲玉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黃國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黃陳仲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附近,飲用啤酒4瓶後,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2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和平路口,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減低,貿然左轉彎欲轉入和平路時,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聖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有胸部大面積純創併氣血胸、多發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原告黃國源為辦理黃聖荃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4,950元。
2.扶養費:原告分別為黃聖荃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規定,均有受黃聖荃扶養之權利。黃聖荃於死亡時年滿29歲,原告黃國源為54歲、原告黃陳仲玉為48歲。依
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黃國源推估餘命為27.13年,以325月計;原告黃陳仲玉推估餘命為36.65年,以43
9月計。原告受扶養費用金額以108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計算。原告除黃聖荃外尚有一女,則原告原應各得請求黃聖荃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得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各1,186,178元、1,440,963元。
3.非財產上損害:黃聖荃為原告之長子,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甫29歲,尚未結婚生子,正值展翅高飛、前途大好之際,卻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0元。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源2,322,225元、原告黃陳仲玉2,332,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喪葬費234,950元及扶養費無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
(一)被告知悉我國對酒後駕車行為設有刑事處罰之規範,明定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亦可預見人體內酒精會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傷亡。雖被告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可預見酒後駕車上述危害,仍於108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先在彰化縣○○鄉○○街○○○巷○○號附近飲用啤酒,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聊天,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4日)凌晨0時2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路與和平路口,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減低,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瀝青混凝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貿然在該路口左轉欲轉入和平路, 適黃聖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述設有閃光黃燈路口,遭被告騎乘左轉彎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大面積鈍創併氣血胸、多發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搶救無效,於同(14)日凌晨0時46分死亡。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52分對被告進行藥物及毒物採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3.0mg/dL,相當於百分之0.203(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015毫克)。
(二)原告黃國源因本件事故支出黃聖荃喪葬費234,950元。
(三)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為黃聖荃之父、母,原告除黃聖荃外另育有一女 黃怡婷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各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若干?(三)黃聖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黃聖荃死亡結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說明:
1.喪葬費:原告黃國源請求喪葬費234,9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於黃聖荃108年9月14日死亡時,分別為54歲、48歲,平均餘命分別為
27.13年(以325月計)、36.65年(以439月計),有戶籍謄本、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二人個別得受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8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計算,除以扶養義務人各3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得請求扶養費各1,186,178元、1,440,963元(計算式詳附件),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慰撫金:查原告二人為黃聖荃之父母,因黃聖荃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黃聖荃壯年早逝、原告二人頓失至親,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俱屬重大;原告黃國源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黃陳仲玉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0,000元,原告二人有共同存款約1,0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於108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情況後,認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
0元,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4.綜上,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各3,421,128元、2,408,674元(計算式:原告黃國源喪葬費234,950元+扶養費1,186,178元+慰撫金2,000,
000元=3,421,128元;原告黃陳仲玉扶養費1,440,963元+慰撫金2,000,000元=3,440,96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於黃聖荃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減速慢行,惟黃聖荃行經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足認黃聖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聖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從而,黃聖荃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黃聖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準此,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2,394,790元、2,408,674元(計算式:原告黃國源3,421,
128元×(1-30%)=2,394,790元;原告黃陳仲玉3,440,963元×(1-30%)=2,408,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二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領取補償金1,000,00
0元(見不爭執事實第四點),自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計算後,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各得請求1,394,790元、1,408,674元(計算式:原告黃國源2,394,790元-1,000,000元=1,394,790元;原告黃陳仲玉2,408,674元-1,000,000元=1,408,674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國源、黃陳仲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94,790元、1,408,674元及均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件:
┌────┬─────────────────────┐│原告│扶養費計算式│├────┼─────────────────────┤│黃國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86,178元【│││計算方式為:(17,342×205.00000000)/3=│││1,186,178.00000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陳仲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40,963元【│││計算方式為:(17,342×249.00000000)/3=│││1,440,962.0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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