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24號聲請人 梁錦堅 (LIANGJINJIAN)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余欽博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梁錦堅(LIANGJINJIAN)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移民法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係在台依親、現為遠東科技大學學生,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審酌聲請人窘困處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確實就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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