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而未據繳納裁判費部分,經本院審判長109年10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第三人 姜榮昇 於109年11月3日所提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戶長為姜榮昇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節,尚難認抗告人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不能據之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