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翁淑芬  通訊址:臺.
被   告  陳永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鄭元衡 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訴外人CEO總裁商
務英日語補習班(下稱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原告自民
國(下同)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訴外人臺灣航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
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
衡與原告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
,對原告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鈞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948號、第401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原告就
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357號),惟被告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載之侵權行為,原
告茲依法對刑事未起訴部分另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
明。
㈡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迄100年10月7日止,分別對原告有系爭
起訴書上未起訴記載之侵害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
行為(下稱被告系爭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9年3月5日16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哼,妳
想這樣是不可能的,妳給我多少痛苦,我都會還給妳,我
騷擾妳,有本事去告吧,大陸人不都是傻瓜,他媽的,一
點水準都沒有你們」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又以「他媽的,一點水準都沒有」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
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⒉被告於99年3月5日21點4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去報警
又怎樣啊,不要臉的女人,有本事就接啊,這麼喜歡跟1
個男人聊,幹嘛現在不要他了嗎?我現在不要這個男人妳
拿去呀!賤貨!」等語,以「不要臉的女人,賤貨」侮辱
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於99年3月5日22點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一定
會叫他公司把妳的工作辭掉,我已經打電話跟你們公司說
妳跟我老公有染,不要再讓妳去外派,不然的話,禮拜天
我們航空電子見吧,我禮拜天一定會帶著我兒子到他公司
,我讓你們有好戲看啦」等語,乃屬以加害財產及名譽之
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
自由甚明。
⒋被告於99年3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真夠賤的,我
打電話妳就不接噢!賤女人!」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
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⒌被告於99年3月8日7點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 歐巴桑
老歐巴桑!」等語,按歐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
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30多歲,被告罵原告歐巴桑為貶
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⒍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 張瑋 轉告原告:「叫翁淑芬不要再去
JAE(指航空電子公司)上課,要不然會去找她讓她很難
堪」等語,乃屬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⒎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23日不斷打電話至CEO補習班,要求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 陳珮嘉 轉告原告:「我會找人去你們公
司和JAE門口堵翁淑芬,會找人打她」等語,乃屬以加害
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⒏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6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每個學
生都要操妳是嗎?賤貨!要離婚嗎,可以啦,看你們要過
多爽啦,我會跟他離婚的,等著吧,妳這麼賤這麼賤的女
人,爛男人妳也要嗎」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⒐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老女
人,沒人要是不是啊?這麼大年齡沒人娶妳是不是?操什
麼?老女人,就算我不要這個男人妳也撿不到,輪不到妳
這個老女人來撿,賤!妳不要這麼賤啦!學生都是男人,
一個個去操吧!」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⒑被告於99年3月18日23點12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搞不
懂妳為什麼這麼犯賤,這麼賤幹嘛呢,幹嘛,萎萎縮縮算
什麼東西!妳像烏龜一樣噁心,縮頭烏龜,做人幹嘛?這
個男人沒有錢妳就給他錢用!妳去賺錢給他貼好了!這麼
賤!操到爽是不是,想爽就來找這個男人啦!」等語,已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⒒被告於99年3月19日22點58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賤女
人啊,妳不是說跟我老公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我這樣罵妳
妳會干願嗎,騙誰啊?!有又怎麼樣,等離婚等死都等不
到,就算離婚也輪不到妳這種老女人,懂不懂?妳算什麼
東西喔,妳在那犯賤吧妳」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
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⒓被告於99年3月19日23點01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跟我
老公操喔,這麼爽喔,還免費的,我老公沒有給妳錢喔怎
麼那麼賤喔!白被人家操吧,沒人操啊,很需要是不是啊
?妳被人家白上了很可憐欸,連錢什麼都拿不到,人也拿
不到,可憐的女人,賤!賤!賤到這程度!」等語,已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⒔被告於99年3月20日7點7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都快40
歲的女人了,快中年婦女了,還做這麼愚蠢的事情,大腦
是用來幹嘛的?靠么,妳有本事怎樣,妳能怎樣啊,不用
腦子思考,怎麼這麼可憐哪,一無所得,怎麼這麼笨哪,
活到40歲為什麼還要這樣?哼,很想嫁嗎?都40歲了!
」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⒕被告於99年3月23日10點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告不
了我什麼,妳今天這個行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
,我看妳能怎樣,妳不要給自己種下惡果,我告訴妳,不
要這樣噢!」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
妳不要臉」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⒖被告於99年3月23日18點15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以
為妳是什麼東西喔」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
⒗被告於99年3月23日21點46分傳簡訊侮辱原告:「你臉皮
還不是一般厚,說你聰明還是笨呢?哎悲哀啊!」等語,
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⒘被告於99年3月29日10點1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不
是對我沒有撤銷嗎?妳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
妳很想告就去告吧,我不會怕妳的知道嗎,算了,告吧,
我很期待妳去告我,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
無知的鄉下人,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
」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⒙被告又於99年5月18日9點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幹嘛
,吃飽沒事幹,幹妳老母雞掰!去死吧!妳媽的雞!」等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⒚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來不來(妳
家)是我的事情,我沒有向妳報備的權利,來不來(妳家
)是我的權利,妳報警又怎樣?警察局是妳家開的,法院
是妳家開的啊,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子一樣
,妳在幹什麼?」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
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人,很幼稚,妳像瘋子一樣
」之言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
⒛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不是好欺負
的人哪,妳太不了解我了,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
,不覺得很可笑嗎?讓人家看不起妳,沒有男人了嗎?」
等語,乃屬以加害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又以「妳是40歲的女
人,讓人家看不起妳」之言詞侮辱原告,業已不法侵害原
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妳這麼擔心幹
什麼啊,這麼擔心我去妳家,妳害怕什麼呢,如果妳認為
妳叫我不去,我不去嗎?去不去是我自己決定,不是任何
人叫我不去就不去,妳以為拿警察來嚇我我就不去,知道
我跟臺中市警察打了多少次交道嗎?哼,妳會因妳所做的
事情而承擔後果的,妳想清楚,妳告不了我什麼」等語,
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
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聽清楚,至於
我上不上妳家,也可能我今天晚上就會去,也可能明天去
,妳報警也好妳叫誰來也好我通通都不怕,我有的是錢,
我有的也是人,懂不懂?」等語,乃屬以加害居住自由及
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精神自由甚明。
被告於99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不覺得妳活
得很悲哀嗎?」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最悲哀的
人,妳自己多悲哀應該想清楚啦!可憐,哼,自尋煩惱,
犯賤!女人不要犯賤自己,妳是小孩子,妳18歲喔?妳如
果在我面前,我還是對妳飆髒話,我心裡有很多髒話,我
賺得比妳還多,我比妳漂亮啦,人家都說妳是歐巴桑,可
笑,法院為什麼不早點判,還在拖什麼咧,妳怎麼不早點
嫁出去,妳40歲還這麼幼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22點49分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知
道嗎?就聽人家講兩句話,就不知道方向了啦,為什麼看
不懂人的本性啊,妳連人性都看不懂,妳活在這世上也沒
用,做人都不會做」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99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謂:「我什麼都沒有
,我就對妳和 阿秀 面前我就超自信的,我都不用講啦,人
家都說妳們是歐巴桑啦,還想怎樣,可笑!」等語,按歐
巴桑之定義為45至65歲之放棄女人味的女性,原告當時才
30多歲,被告罵原告歐巴桑為貶抑原告年紀及外貌之意,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少不要臉,
妳怎麼那麼賤,妳這個賤婊子,妳不懂妳多賤嗎,妳不要
這麼賤,妳給我試試看噢,我小孩通姦生下來關妳什麼事
?有本事去生哪!」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狗屁,妳媽的
屁,妳放什麼屁啊!妳賤什麼妳!」等語,業已不法侵害
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是騙自己嘛
,我覺得妳的腦袋很像現在夜市人生演的一樣,早晚會瘋
掉,像瘋狗一樣,知道嗎?可憐哪!妳不看妳40歲妳有什
麼,小姐40了吧?屬老鼠的餒,腦袋還這麼不靈光才會過
成這樣,妳這麼自信怎麼會嫁不出去很奇怪餒,妳這種人
很喜歡張開雙腿給人家上的,所以就這種下場,太隨便了
呵,是沒人會娶的,我告訴妳這句話啦!」等語,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侮辱原告:「妳瘋了,妳去
死妳去死妳去死!」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3偵查庭接受訊問時
,辱罵原告:「她提告是因為她無聊她有病」等以影射原
告有精神病之語,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證人共4人
面前侮辱原告,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
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在鈞院第9法庭, 於鈞院 審理原告與
被告之間100年易字1948號刑事案件時,明知法庭為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有多數民眾旁聽,當眾辱罵原告
「無恥!」,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刑事部分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6336號案
號偵查中。
㈢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加害原告名譽、財產、身體、自由、居
住安全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非小,顯已侵
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又被告
於短時間內,大量以電話及簡訊干擾原告生活,其連續重複
以88句不堪入耳、貶抑之言語辱罵原告之字語,已達貶損原
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原告之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被告32次長期恐嚇及侮辱之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
、情緒不穩、失眠加重等症狀,原告因此發生焦慮狀態至精
神科看診,並引發壓力性蕁麻疹必須至皮膚科長期就醫,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每天從早到晚對原告撥打騷擾電話,
並於電話中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又以不堪入耳之髒
話不斷羞辱原告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又打電
話至原告任教之CEO補習班企圖使原告失去工作,而原告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就診日
期為99年3月12日,足證原告是自99年3月5日起遭受被告
恐嚇辱罵、CEO補習班亦受騷擾1週後,精神上無法承受而
至精神科就診,就診時原告亦向醫師明確告知是因遭受恐
嚇騷擾而對電話鈴聲感到恐懼,影響睡眠品質,而由醫師
開立幫助睡眠之安定文錠藥方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恐嚇、侮辱、電話騷擾行為影響到原告之睡眠及
精神健康。
⒉又原告遭被告騷擾之前人生中從未發生過蕁麻疹,甚至在
臺灣沒有看過皮膚科,自99年3月起卻發作蕁麻疹影響睡
眠,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此皮膚疾患為蕁麻疹,又因蕁麻疹
發作一段時間後有消失之特性,使原告每次想就醫時因症
狀消失而作罷,直至99年6月症狀加重,始拍下照片至皮
膚科就診進而得知罹患蕁麻疹,又進而得知蕁麻疹之引起
原因為壓力。 王義輝 皮膚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
載:原告於99年6月29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至本診所服
藥治療,而101年1月18日之日期為診斷書之開具日期,
並非原告之就診日期,是因原告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但發現99年間之就診藥單已退色不清,才於起訴前請該診
所開立「過去之就診記錄」。被告指稱原告於101年1月18
日才就診與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有時間上之差距,顯有誤
解。又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辱罵騷擾行為是自99年3月5日起
,迄100年10月7日止,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因
蕁麻疹而受有身體上、健康上之痛苦,此就診期間與被告
之騷擾期間重疊,足認原告發作蕁麻疹之原因來自於被告
恐嚇辱罵騷擾行為而產生之壓力。
⒊被告指稱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之事,有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告訴人陳永環前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告訴人陳永環之指訴及鄭元衡之證詞顯不實在」、「鄭
元衡與 白純瑛 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翁淑芬與鄭元衡
於上開日期並無通聯記錄」,足證被告指稱原告與鄭元衡
有婚外情僅止於被告之懷疑,並未經臺中地檢署偵辦證實
,被告反而因涉犯誣告罪正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
8023號偵查中。又被告以懷疑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為由
,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
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確定)及民事訴訟(
鈞院101年度中補字第542號),足證被告已循正當途徑主
張自己的權利,豈能再主張其有權利以使用恐嚇侮辱騷擾
等非正當手段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綜上,無論被告之身分
為何,侵權之動機為何,我國法律並不授與任何人有合法
恐嚇侮辱他人之權利,只要有符合民法184條、第195條之
侵權行為,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無論鈞院是否認同原告之失
眠焦慮及蕁麻疹是受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上百通電話騷擾、30次恐嚇侮辱行為及2次公然侮辱行
為客觀上均已構成侵害原告精神自由、其他人格法益及名
譽權。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確對原告有上開系爭32項之行為,惟原告稱被告以88句
不堪入耳之髒話等極盡羞辱之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甚至引發焦慮、躁動、情緒不穩、失眠加
重等症狀,致原告因此引發焦慮狀態至精神科看診,並引發
壓力性蕁麻疹,須長期就醫云云。然觀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述明原告因焦慮狀態,於99
年3月12日前往該院門診,而焦慮幾已是現代人普遍之通病
,乃屬一種精神狀態,與所謂「憂鬱症」畢竟不同,實務上
亦少有人僅因焦慮即前往醫院看診,故原告不無小題大作之
嫌。又王義輝皮膚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原
告之病名為「慢性蕁麻疹」,至於該病是否確與壓力有關,
亦有極大疑問。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月
18日前往看診,縱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有該等辱罵言詞,兩
者間亦明顯有時間上之差距,謂之為被告所造成,未免牽拖
,欠缺可信度。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有該等辱罵言詞,亦係源於
原告與被告之夫鄭元衡發展婚外情,甚至私通之故(按此節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證實),亦即實際上被告方為真
正之受害者,原告可說是咎由自取,豈有反過來向被告求償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元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
原告自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
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
間知悉鄭元衡與原告交往之事,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
至同年9月止,對原告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
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
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第401
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原告就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惟
被告除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
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32項行為。
㈡被告懷疑原告與鄭元衡有婚外情,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
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元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係訴外人
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原告自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
之訴外人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
進而交往。詎被告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衡與原告交往之事
,心生不滿,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對原告有恐嚇危
害生命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948號、第4010號審理在案。前開案號雖已由
原告就被告被起訴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357號),惟被告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外,尚有系爭起訴書上未記載之侵權行
為,即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迄100年10月7日止,分別對原告
有如上開32項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妨害名譽不起訴書1份、100
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⒈恐嚇部分:
⑴被告系爭行為中,其中系爭第1、3、6、7、19、21、22
等項行為,係以電話將加諸之惡害(包括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告知原告,已達於危害之程度,
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要屬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至於原告指謂被告上開系爭第14、17、20項等行為,亦
有恐嚇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系爭第14項行為,係
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妳告不了我什麼,妳今天這個行
為,已經讓我很抓狂,妳不要臉,我看妳能怎樣,妳不
要給自己種下惡果,我告訴妳,不要這樣噢!」等語,
僅表示原告之行為,切勿咎由自取,自食惡果,並未未
具體指訴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情況,難謂有恐嚇行為。又被告系爭第17項行為
,係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妳不是對我沒有撤銷嗎?妳
想告就去告,妳告得了我嗎?如果妳很想告就去告吧,
我不會怕妳的知道嗎,算了,告吧,我很期待妳去告我
,我看妳做為女人要怎樣告我,我不是無知的鄉下人,
如果妳這樣弄下去,我們看到底會怎麼樣」等語,僅係
表示原告一昧提出告訴,無法奈被告如何,然該言語並
未具體指訴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情況,尚難認有將危害通知原告之情,自不能
成立恐嚇行為。而被告上開系爭第20項行為,係於電話
中向原告稱:「我不是好欺負的人哪,妳太不了解我了
,妳是40歲的女人,妳在做什麼,不覺得很可笑嗎?讓
人家看不起妳,沒有男人了嗎?」等語,僅係表達被告
之個性剛烈,不是好欺負之人,然該言語並未具體指訴
將對原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
況,亦難謂有將惡害告知之情,此亦不足以成立恐嚇行
為,是原告此部之主張,不足採憑。
⒉侮辱部分:
⑴被告系爭行為中,其中系爭第31、32項行為,於公共場
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足以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抑,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亦
足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至於原告指謂被告上開系爭1、2、4、5、8至16、18至
20、23至30等項行為亦有侮辱原告之人格而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云云,然查然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開
場所對被害人為侮辱之行為始能成立,蓋於此情況下,
由其他人見聞下,始會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
情形,而本件依據原告所述此部分被告系爭行為,除系
爭第16項行為係被告以簡訊對原告為之外,其餘均係被
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為之,自無可能由其他不特定人可共
聞共見之情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此參酌本件被告之前亦曾以原告在電話中對
其有侮辱之言詞,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以上開相同理由而認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責等情,
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
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看該不起訴處
分書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有上開系爭第1
、3、6、7、19、21、22等項恐嚇原告之行為,及系爭第3
1、32項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按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係日本大學碩士畢業,原在補習班兼職教英
、日語,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現正準備外交特考,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美容護膚業,生
意好時,1個月收入3、4萬元;不好時,1個月收入1、2
萬元,現因訟累,暫時沒有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
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兩造爭訟過程(本件
兩造衝突實係導源於原告與鄭元衡〈即被告之夫〉,雙方
進行交往而引發,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
第24098號、第2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僅生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86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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