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二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三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於大陸工作,每年回台僅2至3次,並未接到前次車輛驗車通知且亦無接獲郵局領取通知單;而伊因不知前次違規已被註銷牌照,致有本次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處分等語而提出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3日12時25分,在彰化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情事,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查受處分人遭逕行註銷牌照之理由,乃因其於97年2月19日10時36分許,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警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命其應於97年10月17日前繳納1400元之罰鍰,並註銷牌照,且該裁決書於97年9月22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秀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雖陳稱其因長期於大陸工作並未居住該送達處所致未獲悉前揭文書云云。然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亦無任何遷址之紀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註銷牌照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扣繳,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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