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車行車速度不同及當時燈號變換時機,通過路口情況並不會單只有一種情況,員警所稱該路口是T字路口,前面闖紅燈,後車也會跟著闖紅燈云云,顯然以偏蓋全。本件抗告人所質疑者,為員警如何不會誤判,並無合理且令人信服之解釋,亦無拍照或錄影之佐證,自難甘服。如依2位員警口述作證,即 認渠 等執行勤務不會誤判,那當時抗告人被攔停時亦載有1人同車,也能幫忙作證抗告人未闖紅燈,何以抗告人之說法即為「辯稱」,員警證詞就不用懷疑,實在令人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竹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5月12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7001224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頁),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認執勤員警誤判,又無拍照或錄影佐證,實難甘服云云。惟並非所有舉發事件均須有拍照或錄影存證,始謂合法之舉發程序,執勤員警依其親身經驗、目睹現場實況,當場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完成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尚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認當場舉發應有拍照或錄影佐證,尚嫌無據。另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 鄭進利鄭智鴻 到庭,已就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證述明確,核無誤判之情事,並於原裁定論述渠等證言可採之理由甚詳,而舉發之員警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原審對照渠等彼此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認渠等所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而採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審就其說法認為係「辯稱」,員警之證詞就不用懷疑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駕駛CQ5-936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竹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取締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路段昏暗及距離過遠,無法直接目擊機車道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查:
(一)本件經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鄭進利到庭證稱:97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我在高雄縣○○鄉○○○○○路口執勤,看到該機車闖紅燈過來,紅燈是同一個連線,沒有秒差,也沒有變換燈號,執勤時我們開車,停在一工廠前面,異議人從我們面前直行過來,我看過去是紅燈,來向、去向都是紅燈,當時視線清楚,該處有綠燈,且執勤時有警示照明設備,當時還有執勤警員鄭智鴻在場,應該也有看到本件舉發情形,當時無法使用蒐證設備,因為拍照已經來不及,且當天除了本案,也有舉發其他案件,依照交通號誌之設置不可能均設來向及去向的紅綠燈,我們執勤時,看去向是紅燈,異議人的機車來向,應該確定就是紅燈,我們不可能在一變燈號即欄他,且異議人當時有辯稱他是閃黃燈時過來,當時我有請他回頭看燈號,我執勤地點確實可以看到紅燈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7筆錄第1至3頁)。
(二)另當時在場目擊員警鄭智鴻亦到庭證稱:就卷內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6張觀之,我於上開時、地與鄭進利共同執勤,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攔停後告發,竹東路與水管路口是T字路口,上面有高鐵樑柱,我們可以看到去向號誌燈,當時看到去向號誌是紅燈,認為異議人來向應該是紅燈而闖紅燈,燈號變成紅燈時,異議人已經通過停止線,我們不會在變燈號時舉發異議人,會有爭議,一般來說我
們取締都是燈號變紅燈,看見來向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才會認定其闖紅燈,闖紅燈是可以拍照、攝影,但瞬間舉發我沒有拍過,通常是目測闖紅燈攔停舉發,該路口是
T字型路口,前面闖紅燈,後車也會跟著闖紅燈,所以第一部攔停後,後面也會跟著全部攔停舉發等語(同上筆錄第3至5頁)。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本件係經員警鄭進利、鄭智鴻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二人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渠等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對照彼此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渠等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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