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吉進交通公司所有之329-H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臺61線北上53.5公里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單掣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0年6月24日)之
100年6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100年7月29日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00年6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61線北上53.5公里處,因該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斯當時確無見到紅燈才行駛通過,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違規情事存在,且由員警錄影畫面觀之,該錄影鏡頭有調動無法完全顯示違規時之號誌情狀,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329-H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6月9日上
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臺61線北上53.5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7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10080248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見該號誌燈確無呈現紅燈才行駛通過
,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係沿桃園縣臺61線北上53.5公里方向行駛,且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為警攔停等情,本院以員警所提供之異議人100年6月9日違規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開始錄影畫面1至2秒時,員警所立之處(即直向道路)前方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前方路口(即橫向道路)駛過。於錄影時間3至12秒時,員警則從直向道路緩慢前進,並轉入前方橫向道路路口,而直向道路路口當時號誌均呈現綠燈狀態。而錄影時間16至22秒時,員警轉入異議人所行駛之橫向道路,該橫向道路前方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至錄影時間23秒時,該橫向道路號誌始由紅燈變成綠燈,足徵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違規當時橫向道路之號誌燈確實呈現紅燈無訛。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從而,揆諸前揭函示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為闖紅燈之行為,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