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3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判決,於
100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李冠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1日│99年11月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機關年度案號││、第464號、第46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200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200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4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78號│││(編號1至6數罪併罰)。│(編號1至6數罪併罰)。│└───────┴──────────────┴──────────────┘┌───────┬──────────────┬──────────────┐│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5日│99年1月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機關年度案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4號、第46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78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78號│││(編號1至6數罪併罰)。│(編號1至6數罪併罰)。│└───────┴──────────────┴──────────────┘┌───────┬──────────────┬──────────────┐│編號│5│6│├───────┼──────────────┼──────────────┤│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2日│99年1月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機關年度案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4號、第46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78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78號│││(編號1至6數罪併罰)。│(編號1至6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