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告 蔡孟諴
被告 朱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蔡錦松 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票款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被告於日前引導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原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住所地查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於前案即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案)即查封、拍賣訴外人蔡錦松所有之汽車零件,嗣後訴外人蔡錦松即於110年3月20日即將戶籍遷離他處,並未居住於該址。本次查封時原告早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明如附表所示物品所有人係原告,且當時訴外人蔡錦松已不住在該處,故無證據可資認定訴外人蔡錦松為占有人或與查封物有何關聯性。故本件應將原告受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予以撤銷查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非訴外人蔡錦松所有,而係屬原告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前案已查封拍賣訴外人蔡錦松所有汽車零件及訴外人蔡錦松已遷移戶籍至他處云云,惟前案所執行之查封物所有權,實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歸屬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憑。再查,前案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現場查封時,訴外人蔡錦松之營業場所係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蔡錦松為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訴外人蔡錦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開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表為憑,此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案卷核閱無訛,訴外人蔡錦松於110年3月29日將原設於該處之戶籍遷移至嘉義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警察至現場實地查訪債務人蔡錦松有無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現場受查訪人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問:請問你與蔡錦松先生之關係為何?)答:他是我房東太太的姊夫。(問:你是否知悉蔡錦松之聯繫方式?或有無看過此人?)答:沒有,沒看過。(問:你是否知悉蔡錦松目前人在何處?)我不太清楚。但我只知道約在民生南、重慶路附近。」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堪認訴外人蔡錦松並無遷移實際居住所之真意,顯係為避免原戶籍地即營業處所之財產被查封拍賣取償所為之舉動,更無從據此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存放在訴外人蔡錦松原設籍之營業處所,品項均屬汽車相關零件,訴外人蔡錦松又從事汽車修理行業,形式上確有占有之外觀,得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訴外人蔡錦松所有。此外,原告復未提供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憑據及其他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金額
(新臺幣:元)
1
變速箱
3
個
24,500
2
差速器
6
個
21,000
3
前總成
1
個
2,500
4
後總成
2
個
5,000
總鑑定金額
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