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6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96號、第27880號、第2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宜靜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靜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於101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表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以電話向 許雅茹 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許雅茹陷於錯誤,而於同(11)日22時
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吳宜靜上開帳戶內,因而使許雅茹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宜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茹之證述;③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雅茹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1年6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受害者,是被騙才交出提款卡,伊曾於101年5月份上奇摩網路購物,在超商取貨,101年6月7日有不明人士自稱奇摩網路購物員工,打電話告知伊取貨時超商員工刷條碼不慎刷到分期付款,接著問伊最常使用哪家銀行的信用卡,伊說是郵局,之後就有一位自稱郵局員工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還有其他在使用的提款卡,伊回答中國信託,對方就請伊到ATM,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操作完畢後伊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內只剩下101元,有2萬多元不見了,伊向對方詢問,對方告知因為伊操作方式錯誤,所以帳戶才會只剩101元,晚一點會有郵局金控中心的人跟伊聯絡,之後有一名自稱郵局金控中心的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把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寄到新莊思源路給他們處理,伊很緊張,沒有想太多,就把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6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
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嗣被害人許雅茹於101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接獲假冒網路賣家之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許雅茹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帳戶內之款項2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雅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2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許雅茹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配通代收點收執聯、宅配通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第21頁背面、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
7日17時5分許、17時10分許,分別接獲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被告旋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進行操作(此時上開第
2通電話仍在通話中,該次通話自17時10分許持續至17時27分許),操作完畢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2,312元即匯入由案外人 吳嘉豪 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系爭帳戶餘額則僅剩101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在被告於101年6月8日16時20分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寄出前,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至翌日(8日)15時7分許,6次接獲他人來電(發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又案外人吳嘉豪因曾於101年6月4日將上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器位置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上開吳嘉豪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書(含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見偵卷第8-9頁、簡上卷第20頁、第51-52頁、第63-64頁、第81-85頁)附卷可稽;此外,證人 林秀琴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和 被告一起在臺北市○○○路的寧夏夜市擺攤,2人是隔壁攤,伊先在那邊擺攤,被告在1年多前來擺攤,101年間有一天伊和被告在擺攤時,被告出去的頻率很高,常常出去,頻率比平常高,伊還有聽到被告在講手機,被告平時有在網路上買東西的習慣,伊聽到被告跟對方在講要去便利商店取件的時候,便利商店的人刷錯了,刷成分期付款,要她去取消怎樣怎樣的,伊聽到覺得有點奇怪,可是當時有客人,伊就沒有問被告,之後伊先生有聽到被告要去寄什麼卡片給對方,伊先生是跟伊一起擺攤的,伊先生就跟被告說「你要把卡片寄給別人不太好吧」,被告就說對方好像是郵局的人,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情節(遭不詳人士詐騙後誤信為真,因而先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出,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寄出)並非虛構。
㈢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雖經他人作為對被害人許雅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係因遭人詐騙而交付,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296號、第27880號、第28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吳宜靜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認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無違,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表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1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 蘇莉珺 自稱係前同事「 譚名 棻」,欲向蘇莉珺借款15萬元云云,致蘇莉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吳宜靜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二)101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向 鄭王文 自稱係前同事「譚名棻」,欲向鄭王文借款10萬元云云,致鄭王文陷於錯誤,而於翌(12)日10時2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10萬元至吳宜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三)101年6月11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向 黃瓊瑤 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黃瓊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24,195元至吳宜靜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10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向 羅梓廷 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羅梓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600元至吳宜靜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五)101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徐永吉 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徐永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至吳宜靜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六)101年6月1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向 黎宜蓁 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黎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18時4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045元至吳宜靜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