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玲
李世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肆張、開獎單貳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MLB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肆張、開獎單貳張、MLB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MLB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乙○○自
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核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甲○○分別與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上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圖利媒介性交等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於98年間,有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曾有妨害風化前科,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詳參卷附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期間約5月餘,又參酌被告乙○○、甲○○均屬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共同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參與時間甚短、所為任務分工,以及其2人犯罪各所獲利得,暨其等之智識文化程度暨家境狀況(分見偵卷6頁、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就被告乙○○所處各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強化遵法成效。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單2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各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即前開行動電話)等所用物品;又查扣之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再查扣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應召女子楊○瓊向男客吳○俊收取之性交易費用,為被告乙○○、甲○○因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之物,亦未經該管警察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沒入(參本院卷附之10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表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分書【稿】傳真本2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未及論列,附此敘明。另員警查扣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3,700元,雖均係被告甲○○所有,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以:現金3,700元及開頭0958之手機,均係伊私人的等語(見偵卷77頁),又遍查全卷,尚無積極事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密切必要關連,亦未經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等旨(詳如附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員警尚扣得應召女子楊○瓊、男客吳○俊各所有之手機,既均非被告2人等所有,同不予宣告沒收。以上,併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43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2年2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元、65元、6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或75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乙○○所有。
(二)乙○○、甲○○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02年7月20日18時23分許,招攬男客 吳明俊 後,再以電話通知前揭應召站成員,前揭應召站成員復以電話通知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 楊美瓊 至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社106房,楊美瓊則以3,000元之代價與吳明俊從事性交易,楊美瓊從前揭3,000元中可獲得1,400元,乙○○則可從中分得400元、甲○○則可從中分得每小時
250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由甲○○帶回應召站。 嗣為警 分別於102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同日20時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在上開絲達爾旅社106房內、新北市○○區○○路○○號前及乙○○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MLB牌,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號)1支、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張、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及開獎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吳明俊、楊美瓊涉嫌妨害風俗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瓊與吳明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102年聲監續字第1234號監聽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3張、扣案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MLB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張、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及開獎單2張等物可稽,核與被告乙○○等2人自白相符,被告乙○○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乙○○與甲○○分別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乙○○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MLB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單2張等物,為被告乙○○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2人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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