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名補習班」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鑽。未扣案),破壞「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揚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於106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鑽。未扣案),破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零錢筒內現金2,500元得手。
㈢於106年8月8日清晨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1「威帥洗車場」,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破壞 蘇天銘 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零錢筒內現金1,063元得手。
二、適員警執行防竊勤務,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上址威帥洗車場附近時,見林國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寶溪北街口,徒步進入上址威帥洗車場內,形跡可疑。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乘林國雄步出威帥洗車場時,上前盤查。林國雄見狀立即逃逸,並隨手丟棄其竊取該蘇天銘所設飲料販賣機內零錢所用之電鑽工具。嗣林國雄因體力不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詳附表二)。林國雄於警方未發覺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松揚公司、太古公司及蘇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警卷第2頁第12行以下至第3頁第3行、倒數第5行、第4頁第8行以下;偵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24頁第5行、第11行以下;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8頁第7行、第42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經證人即松揚公司員工 張朝貴 、太古公司員工 吳岳展 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張朝貴:警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偵卷第23頁第6行以下。吳岳展:
警卷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2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23頁第3行以下。蘇天銘:警卷第15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6頁第5行)。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相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張朝貴於106年7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即具體指明被告之姓名、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供警方偵辦參考,有證人張朝貴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7頁第14行以下)。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部犯行前,即已藉由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又就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而言,證人吳岳展固向警方表示其懷疑本件係同一集團所為,犯嫌當時甫交保等情(詳警卷第12頁第9行以下),惟並未具體指明犯嫌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係於被告坦承犯行時,方得確認犯嫌身分等情,有證人吳岳展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2頁第9行以下)。足認倘非被告坦承犯行,警方尚無根據查知被告曾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前,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架設廣告招牌,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45頁第10行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63元,係被告本件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蘇天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3頁、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如事實一㈡所
示竊得之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電鑽、鑽頭、電池,係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兇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1行;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8頁第1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
詳本院易卷第38頁第1行以下),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事實一㈠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一㈡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一㈢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扣案物││號││├─┼──────────────────────────────┤│1│電鑽壹把。│├─┼──────────────────────────────┤│2│鑽頭捌支。│├─┼──────────────────────────────┤│3│電鑽用電池貳顆。│├─┼──────────────────────────────┤│4│現金壹仟零陸拾叁元(拾元硬幣柒拾玖枚、伍元硬幣叁拾壹枚、壹元│││硬幣壹佰壹拾捌枚)│└─┴──────────────────────────────┘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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