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安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背包壹只、SONY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叁仟元、鑰匙壹副、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治路口之「原生植物園」內,見 陳金鳳 於該處運動,乃藉故上前攀談,再趁陳金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鳳置於椅子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6年5月6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原生植物園」內,見 藍柯秀錦 所有之背包1只懸掛於該處樹上,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藍柯秀錦所有之上開背包(內有SONY牌手機1支、現金3,000元、鑰匙1副),得手後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06年5月8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原生植物園」內,見 張秀員 於水池旁撿拾貝類,乃藉故上前攀談,再趁張秀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員置於池邊石頭上之HTC牌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陳金鳳、藍柯秀錦、張秀員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李祥安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李祥安涉有重嫌,且經張秀員指證歷歷,因而查悉上開(一)、(二)、(三)等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張秀員及告訴人藍柯秀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23頁),並有被害人張秀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4張(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3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強盜、竊盜、搶奪、詐欺、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念而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飾詞否認,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上述3次竊盜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上開3次竊盜所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背包1只、SONY牌手機1支、現金3,000元、鑰匙1副及HTC牌手機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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