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香係柯00之前配偶。蔡麗香因得知柯00於離婚後另與甄00結識同居,蔡麗香乃於民國10
5年7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柯00與甄00共同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自頭部將桶內汽油淋向自己頭髮,並手持打火機向在場之柯00與甄00恫稱:柯00須與其結婚,甄00則須對其下跪道歉,否則要自焚等言行,致柯00與甄00心生畏懼。嗣經柯00乘機將蔡麗香之汽油桶及打火機搶下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00、甄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自頭部將桶內汽油淋向自己頭髮,並手持打火機向在場之柯00與甄00稱:柯00須與其結婚,甄00則須對其下跪道歉,否則要自焚等言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自殺,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柯00與甄00等語;辯謢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恐嚇之犯意,其所為上開言行並非以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2人,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自頭部將桶內汽油淋向自己頭髮,並手持打火機向在場之柯00與甄00稱:柯00須與其結婚,甄00則須對其下跪道歉,否則要自焚等言行,嗣經柯00乘機將蔡麗香之汽油桶及打火機搶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17245號卷(下稱偵卷)第6、17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00、甄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柯00部分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甄00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有扣案之汽油桶1個(內有汽油3公升)、打火機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買汽油桶及帶打火機至伊前夫柯00住處準備自殺,並沒有要跟他們(即柯00、甄00,下同)同歸於盡,伊係找柯00求和、重新結婚及要求甄00向伊道歉,伊會接受甄00當柯00小老婆……柯00趁伊不注意搶走汽油桶與打火機,並溢出汽油……伊已經自淋汽油在頭上是要自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0
5年7月5日偵訊時復稱:「伊帶汽油去自殺,當時沒有點火…伊有進去客廳,伊要求復合,容許他(即柯00,下同)娶 小三 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又稱:「那天有攜帶打火機、汽油。伊是要死給他們看,不是要放火燒他的房屋…伊是說不讓伊進去與他對談的話,是要自焚給他看。之後進去屋內,伊有求柯00再娶伊一次,並要求甄00向伊下跪道歉並叫伊姐姐…伊沒有說要同歸於盡,伊是要自殺。汽油都是灑在伊頭上,沒有灑在地上,怎麼可能會與他們要同歸於盡,伊是要自殺,至於汽油有灑一點在地面是柯00搶伊的汽油時溢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固表示願意認罪,惟仍辯稱:「當天伊很不甘願,伊是要死給他看,伊不是知道這樣造成恐嚇等語」(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第24頁)。細稽被告上開言行,僅係揚言欲加害自己之生命,傳達其個人尋死之意念,並表示欲與前夫柯00復合及接受甄00之事,未有其他隻字片語提及或為任何舉動將對告訴人柯00、甄00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施加危害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恐嚇他人」行為及恐嚇犯意。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甄00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說要與我們同歸於盡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情,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曾為上開言語,又依證人甄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說要我下跪還有同歸於盡之類的,現在不記得了……(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說要跟你同歸於盡,還是與柯00同歸於盡或是與你們二人同歸於盡?)我不清楚他的意思。(法官問:提示警詢第10頁,有何意見?)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客廳,我從廚房走出來的時候,他們二人在談話,我有聽到同歸於盡,但不知道是與何人同歸於盡,因為我有到被告說要同歸於盡」(見本院卷第47、51-52頁),可見證人甄00並未始終參與被告與柯00之談話過程,僅從中片斷聽聞同歸於盡等言詞,惟不清楚同歸於盡之意思,亦不知道是與何人同歸於盡,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為同歸於盡之惡害通知;而證人即告訴人柯00於警詢時固亦證稱:「被告說要與我們同歸於盡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於偵查中並未再提及被告有出言「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53頁),以致無法就證人甄00、柯002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渠等證述屬實,僅單憑證人柯00、甄00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要與告訴人2人同歸於盡」此等恐嚇之言詞。
㈤、縱令被告曾提及同歸於盡等語,其用意為何亦所不明,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人同歸於盡之意,當可將汽油恣意潑灑以遂行上開目的。然查,被告往自己頭上淋汽油,沒有在客廳四處灑汽油,只有往自己身上灑一節,業據證人柯00、甄00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8頁);且證人甄00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汽油倒在自己頭上,是我們在阻止被告的時候,有與被告博鬥,而導致汽油灑出來……被告沒有全身淋上汽油,只有倒一點點,倒出來的量沒有到3分之1。淋多少在頭上沒有印象,但是在搶的時候,灑出來的汽油量也不多…(辯護人問:你方才陳述被告說要下跪或同歸於盡這些話之後,有無將汽油潑灑於你或潑灑於整個屋內?)沒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淋汽油的位置為何?)客廳中間,當時我們客廳只有一個書桌,很簡陋。(辯謢人問:旁邊有無易燃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50頁),則依證人柯00、甄00前開所證情節,可知被告僅將汽油淋往自身,並未向在場之柯00、甄00或客廳四處潑灑汽油,客觀上無任何欲加害告訴人2人或欲燒燬渠等共同居住之住宅或物品等相關舉措,復佐以被告潑灑汽油之數量、範圍、所在位置及地點觀之,衡諸社會通念,除可能使被告自傷外,尚無造成延燒或導致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上之危險,是被告辯稱:伊只是要自殺,並無恐嚇或與告訴人2人同歸於盡之意,應非子虛。
㈥、至於告訴人柯00、甄00於偵查時均表示有被嚇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被告前開淋汽油於自身,並手持打火機表示要自焚之行為,僅揚稱欲加害自己之生命,而並未以欲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渠等施加恫嚇,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他人之犯行及犯意,業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乃源於與欲自焚之被告同處一室,唯恐遭受波及或對此激烈之行為感到害怕之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因被告對渠等為惡害之通知所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遽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