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彰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廖宥騏
梅 盛開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5702號、第157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宥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梅盛開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焌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家興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審結)提供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即扣押之小米手機1支與張志彰使用,並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供張志彰前去購入毒品咖啡包以供販賣,雙方約定張志彰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陳家興可抽成350元。嗣張志彰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惡魔),公開傳送「新品上市荔枝紅茶1:6006:3300」(意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6包3300元)之兜售毒品訊息,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警方即佯裝欲向其購買,雙方旋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 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120號房,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張志彰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張志彰將前揭約定交易之毒品交付於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在張志彰及所乘坐車上,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0595公克)、三星手機1支及小米手機1支等物。
二、廖宥騏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向前衝 )與購毒者張志彰聯絡,於108年6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附近,由廖宥騏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6包毒品咖啡包與張志彰。
(二) 嗣警 方查獲張志彰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依據張志彰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為廖宥騏後,張志彰乃於108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廖宥騏,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20號房,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廖宥騏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攜帶前揭約定交易之毒品抵達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在廖宥騏身上,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 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11包(推估驗前總淨重共94.0116公克)及iPhone銀色手機1支等物。
三、李焌瑋、梅盛開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焌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hr_0000000)與購毒者廖宥騏聯絡交易毒品之內容,再由梅盛開至李焌瑋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警查獲廖宥騏前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件,依據廖宥騏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為李焌瑋後,廖宥騏乃於108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李焌瑋,約定以3000元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李焌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梅盛開前往與廖宥騏約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停車場內進行毒品交易。梅盛開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攜帶前揭約定之毒品咖啡包,前往前揭楓康超市停車場欲進行毒品交易時,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在梅盛開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扣得iPhone7手機1支、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6597公克)等物。嗣經梅盛開之供述,得知係李焌瑋指示其前往交易毒品,梅盛開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李焌瑋,佯裝要交回購毒金,故與李焌瑋約定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樓下見面,李焌瑋則指示不知情之少年李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往收取,復經少年李宇○帶同警方前往李焌瑋前揭住所,並由李焌瑋同意搜索,在其住所搜得iPhone6手機1支、電子磅秤4個、分裝袋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0.699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張志彰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108年6月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08年6月2日【張志彰】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路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志彰所有之愷他命2包、【張志彰】同意搜索書、108年6月2日【張志彰】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20室挪威汽車旅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惡魔(微信ID:wxid_9pqollxcax4k22)之交談紀錄、逮捕被告張志彰及查扣毒咖啡包等證物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及相關照片共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志彰】、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張志彰與警方微信語音對話過程譯文(蒐證照片編號21)、警方誘捕張志彰現場對話譯文、被告張志彰指認陳家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7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7頁),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0595公克)、三星手機1支及小米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志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宥騏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彰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張志彰與上手微信暱稱向前衝(同案被告廖宥騏)之相關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及與向前衝交易地點錄影截圖畫面等共8張、被告張志彰誘捕上手廖宥騏錄影過程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23頁)、108年6月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08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20室挪威汽車旅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蒐證照片共27張、108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蒐證照片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宥騏】、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彩虹小惡魔咖啡包之照片影本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19頁),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1包(推估驗前總淨重共
94.0116公克)及iPhone銀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廖宥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李焌瑋、梅盛開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宥騏、證人李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8年6月4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08年6月4日梅盛開指認李焌瑋、李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6月3日廖宥騏指認梅盛開、李焌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梅盛開】、108年6月3日梅盛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之0115-WE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3日梅盛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梅盛開誘捕毒品上手「鬼臉圖示」Wechat語音、「UberEast」Facetime語音錄影過程譯文、少年李宇○指認李焌瑋指示渠下樓拿取毒品交易金額品上手錄影過程譯文、被告廖宥騏誘捕毒品上手「西瓜」FACETIME語音錄影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蒐證照片共3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9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45頁、第149至第155頁)、【李宇○】108年6月3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李焌瑋】108年6月3日自願搜索同意書、108年6月3日李焌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焌瑋】、李焌瑋108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廖宥騏誘捕毒品上手「[email protected]」FACETIME語音錄影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蒐證照片共3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229頁),及iPhone7手機1支、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6597公克)、iPhone6手機1支、電子磅秤4個、分裝袋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0.699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焌瑋、梅盛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彰、廖宥騏、梅盛開、李焌瑋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其等並係親自或交由共同被告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張志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一包可以獲利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廖宥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面的人是賣伊一包300,所以伊獲利價格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梅盛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幫李焌瑋拿毒品給別人,他最多給伊一千元,最少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李焌瑋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一包毒咖啡包賣600元,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等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㈠被告張志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廖宥騏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㈢被告梅盛開、李焌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157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志彰與另案被告陳家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梅盛開與李焌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宥騏就犯罪事實二(二)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與犯罪事實二(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志彰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廖宥騏就犯罪事實二
(二)之犯行、被告梅盛開、李焌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被告張志彰購毒之員警、向被告廖宥騏購毒之被告張志彰、向被告梅盛開、李焌瑋購毒之被告廖宥騏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志彰、廖宥騏、梅盛開、李焌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志彰於108年6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於108年6月2日向微信暱稱「向前衝」之被告廖宥騏購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28頁、第134頁);被告梅盛開於108年6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係Facetime暱稱「 小寶 」之被告李焌瑋交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5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張志彰之毒品來源係廖宥騏即「向前衝」、被告梅盛開之毒品來源係李焌瑋即「小寶」,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第1570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志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梅盛開就犯罪事實三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宥騏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Facetime綽號「西瓜」之人,然綽號「西瓜」之人嗣後又找Facetime綽號「[email protected]」之人即被告李焌瑋與被告廖宥騏進行交易,被告李焌瑋並指示被告梅盛開出面交易而為警方查獲,且被告梅盛開、李焌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顯係在被告廖宥騏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後,難認被告李焌瑋、梅盛開係被告廖宥騏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毒品來源。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廖宥騏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廖宥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廖宥騏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1次,且金額僅1200元,販賣數量及所得非多,則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且被告廖宥騏嗣後並協助警方查緝被告梅盛開、李焌瑋,綜上犯案情節觀之,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宥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廖宥騏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本案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廖宥騏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梅盛開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梅盛開於假釋期間之108年4月1日至16日間某日,介紹未滿18歲之少女給另案被告 王瑋哲 ,再由另案被告王瑋哲媒介該少女前往指定酒店坐檯陪酒,被告梅盛開因而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獲取約7000元之報酬,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梅盛開於假釋期間犯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本件被告梅盛開所犯難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宥騏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李焌瑋確實係因被告廖宥騏之供出而查獲,故就被告廖宥騏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
六、至被告張志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志彰辯護請求給予被告張志彰緩刑機會及被告李焌瑋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張志彰、李焌瑋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張志彰、李焌瑋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張志彰、李焌瑋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志彰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為警扣得之彩虹包裝咖啡包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0595公克,總純質淨重共
1.225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209頁);被告廖宥騏為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時,為警扣得之彩色包裝咖啡包11包(推估驗前總淨重共94.011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1623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5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第201頁)在卷可參;被告梅盛開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為警扣得之橙色包裝咖啡包7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659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0125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7號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第151頁);被告李焌瑋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為警扣得之橙色包裝咖啡包2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0.69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9926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29號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5頁),均為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志彰扣案小米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被告廖宥騏扣案iPhone銀色手機1支;被告梅盛開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被告李焌瑋扣案之編號5iPhone6手機1支、電子磅秤4個、分裝袋1包,均係供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或供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30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宥騏為犯罪事實二(一)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廖宥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被告張志彰扣案之愷他命2包;被告廖宥騏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被告梅盛開扣案之現金5400元、白色粉末1包;被告李焌瑋扣案之iPhone手機6支、現金42800元、K盤2個、愷他命1包等物,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張志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伍拾壹點零伍玖伍公克)、小米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二│廖宥騏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廖宥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推估檢驗前淨重││││共玖拾肆點零壹壹陸公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三│梅盛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參拾貳點 陸伍玖 柒公克)、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李焌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壹佰壹││││拾點陸玖玖公克)、iPhone6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