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宏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至8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政府附近之某KTV,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膠囊10顆而非法持有之(其中2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
二、潘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底某日,以所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 鄭崇靖 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統聯客運鹽行站,搭載鄭崇靖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鄭崇靖之戶籍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並交付與鄭崇靖,且向鄭崇靖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潘明宏另:
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以所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鄭崇靖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談妥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即半臺兩)與鄭崇靖,雙方達成合意後,潘明宏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搭乘和欣客運抵達臺中市朝馬站後,隨即轉搭乘鄭崇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決定至鄭崇靖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處進行交易,惟潘明宏遂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即因如下列⒋所載,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
晨2時許,在鄭崇靖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某處之上開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緣因鄭崇靖見潘明宏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向潘明宏
表示其亦欲施用,潘明宏即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放在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當場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潘明宏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⒋嗣潘明宏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9分許,搭乘鄭崇靖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實施路檢攔查,員警見潘明宏、鄭崇靖神色緊張,經潘明宏、鄭崇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徵得潘明宏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潘明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①107偵26520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頁),並有107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531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①107偵26520卷)第27至29、57、61至71、233、234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7年7月至8月初間某日,向前
揭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膠囊10顆後,至107年9月18日經警查獲止期間,陸續以直接吞嚥方式施用其中膠囊8顆,我該施用行為與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不同次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膠囊之行為,除毒品種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外,亦非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故不會被該行為吸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⒈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①107偵26520卷第31至37、169、17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6頁),復有證人鄭崇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①107偵26520卷第45、46、175、176、207、208頁),並有被告與鄭崇靖(暱稱「jing」)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53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①107偵26520卷第57、61至71、133至139、233、2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我販賣1千元可以賺到我自己施用的量,價值約400元;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販賣2萬元,若交易成功可以賺到1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①107偵26520卷第37、17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6、27頁),且:
⒈經警於107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①107偵26520卷第79、
81、19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①107偵26520卷第37、17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6頁),復有證人鄭崇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①107偵26520卷第45、46、17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崇靖施用
,係因我自己施用,鄭崇靖看到並說其亦欲施用,我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施用,我係另行起意免費請鄭崇靖施用,與犯罪事實二、㈡⒈之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施用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二、㈡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部分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轉讓與鄭崇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已敘及「潘明宏在臺中市某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靖試用」,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罪名,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就上開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徒刑於103年6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潘明宏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鄭崇靖係透過路檢攔查所查獲,警方事先並無掌握其等相關涉案事證,被告經警逮捕後,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原本要販賣與鄭崇靖,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所查獲,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其另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於107年8月底有成功交易1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六字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送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可見,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犯罪事實二、㈠、㈡⒈部分犯行前,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供稱其販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秀美 所購得,
且檢警因被告之供述,已因而查獲林秀美於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4日,分別以2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87.5公克與被告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六字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送108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林秀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12092號、第16947號起訴書(被告林秀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211、217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⒈、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秀美,此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
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林秀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有2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犯罪事實二、㈠經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㈡⒈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因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犯罪事實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且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鄭崇靖,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崇靖,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既未遂等情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三編號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三編號㈠、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鑑定結
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均係我所有,我當時要販賣給鄭崇靖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我還沒有區分出來,故一部份係要販賣給鄭崇靖,但還沒有交付給鄭崇靖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是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膠囊,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我所有,係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復有證人鄭崇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①107偵26520卷第4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我
所有,且係我預備用來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知,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二、㈠、㈡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⒈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其該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愷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編號㈠、㈧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 拉曼 光譜分析法鑑定,均││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69公克,隨機││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抽取其中編號㈧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㈠及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公克。│├─┼───────────┤⑵編號㈡至㈦部分,經檢視均為淡黃││㈦│甲基安非他命1包│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㈧│甲基安非他命1包│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89.72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重36.96公克,驗餘淨重36.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㈡至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0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5311號鑑定書││││(見①107偵26520卷第233、234頁)││││〉│├─┼───────────┼────────────────┤│㈨│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公克,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5311號鑑定書││││(見①107偵26520卷第233、234頁)││││〉│├─┼───────────┼────────────────┤│㈩│膠囊2顆│經檢視均為透明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總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及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5311號鑑定書││││(見①107偵26520卷第233、234頁)││││〉│├─┼───────────┼────────────────┤││自製藥鏟2組││├─┼───────────┼────────────────┤││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扣案時持有人:潘明宏││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南下閘道││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26520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照片:①107偵26520卷第115至131、143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新臺幣1千元│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扣案時持有人:潘明宏││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保管字號:107年度扣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三:
┌─┬──┬───┬───────────┬─────────┐│編│犯罪│備註:│罪刑│沒收││號│事實│⑴既未││││││遂、││││││⑵是否││││││自首││││││、││││││⑶是否││││││偵審││││││自白││││││、││││││⑷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㈠│犯罪│⑴既遂│潘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之膠囊沒收銷燬│││一│⑵無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首、│仟元折算壹日。│││││⑶不適││││││用、││││││⑷否│││├─┼──┼───┼───────────┼─────────┤│㈡│犯罪│⑴既遂│潘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所示之物,及扣│││二、│⑵自首│月。│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㈠│、││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⑶偵審││,均沒收之。││││自白││││││、││││││⑷是│││├─┼──┼───┼───────────┼─────────┤│㈢│犯罪│⑴未遂│潘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事實│、│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至㈧所示之甲基安非│││二、│⑵自首│年貳月。│他命,均沒收銷燬之│││㈡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⑶偵審││、所示之物,均││││自白││沒收之。││││、││││││⑷是│││├─┼──┼───┼───────────┼─────────┤│㈣│犯罪│⑴既遂│潘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之物,均沒│││二、│⑵無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之。│││㈡⒉│首、│仟元折算壹日。│││││⑶不適││││││用、││││││⑷是│││├─┼──┼───┼───────────┼─────────┤│㈤│犯罪│⑴既遂│潘明宏轉讓禁藥,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之物沒收之。│││二、│⑵無自│││││㈡⒊│首、││││││⑶不適││││││用、││││││⑷不適││││││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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