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人 邱永堂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素鐘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按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闡述綦詳。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僅有相對人一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匯款資料觀之,第三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僅係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而匯款資料之受款人亦非相對人,故本院於109年8月11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20日以書狀主張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協議書及匯款證明,相對人係物上保證人,然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應以登記資料所示為準,故認相對人應係本件債務人而非聲請人所述之物上保證人。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無從依登記、書面資料判斷其債務業已發生,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