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克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沒2803字第1090072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為行政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清償義務,係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現於監獄執行中,其保管金是母親辛苦上班所賺取,寄給聲明異議人生活所用,因聲明異議人近日需外醫開刀切除手部小肉瘤,相關計程車、門診及手術費等需由聲明異議人自費。再者,此條法規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然以伊這樣在監所執行,應不符該條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維護,應以適當的方法不得逾達成執行之目的必要限度,懇請停止執行扣除保管金及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觀之,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依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克偉(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扣案物品,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並於109年7月20日以新北檢德癸109執沒2803字第109007287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095元之範圍內,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此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以新北檢德癸109執沒2803字第1090072876號函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803號執行案卷宗無訛。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又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至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人近日需外醫自費開刀切除手部小肉瘤云云,惟查:受刑人在監期間,定期每月2次至監所內門診就醫,皆為健保給付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8月24日北監總保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綜合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無因其他特殊醫療需求而必須提高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