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告 黃靈寺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炎坤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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