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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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家良 抗告人 葉文田 相對人 潘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均設籍臺中市,本件是否能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容有疑問。另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均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然抗告人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何人蓋立,恐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7日│2,500,000元│未載│CH753051│├──┼──────┼──────┼───┼────┤│002│104年10月7日│2,500,000元│未載│CH753052│├──┼──────┼──────┼───┼────┤│003│104年10月7日│2,500,000元│未載│CH75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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