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照
葉春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葉春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月底某日」,應更正為「1月20日」;及第6行、第15行之「傳真電話」,均應更正為「電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劉文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劉文照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劉文照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劉文照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文照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葉春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文照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張及賭金新臺幣960元,分別為被告劉文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