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靖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24日上│100年8月21日│││││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毒偵字第3233號│毒偵字第214等號│毒偵字第214等號││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2452號│2452號│404號│404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2452號│2452號│404號│404號││決├───┼────────┼────────┼────────┼────────┤││確定│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審訴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