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青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長度30公分、寬度20公分、厚度8公分),然其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詎林永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許,肩背內未裝有上開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旋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 黃聖文黃正諴 身旁後,徒手竊取由黃聖文所管領之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開心果放置於購物袋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矇騙賣場人員,嗣為黃聖文、黃正諴發覺,便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且於下午3時45分許,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開心果1包(已發還黃聖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永青雖坦承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好市多賣場新竹店,購買開心果1包後,未將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旋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證人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盤損員黃聖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商品保全員黃正諴身旁,且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予賣場人員劃單,嗣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攔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我係因找尋遺失之鑰匙及欲更換品質有問題之開心果,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我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後,始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內裝有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然我實際上並未更換開心果,在出口處遭黃聖文、黃正諴攔下時,購物袋內係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並非竊得之開心果,且好市多賣場新竹店嗣後取消我的會員資格,亦係退還全額會員費,並未扣除疑似竊取之開心果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99元,可知我確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然其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證人黃聖文、黃正諴身旁,且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予賣場人員劃單,嗣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攔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260號【下稱偵字第626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38頁至第15
0頁),且有卷附購物收據1紙、好市多賣場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黃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永青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
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然其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詎林永青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肩背內未裝有上開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旋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我與黃正諴身旁後,徒手竊取KIRKLA
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開心果放置於購物袋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矇騙賣場人員,嗣為我與黃正諴發覺,便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林永青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嗣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林永青肩背內未裝有上開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2分許,徒手竊取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開心果放置於購物袋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且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矇騙賣場人員,隨後我便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證述:「(問:99年8月9日下午3點34分左右,被告是否有竊取你們好市多商品,情形為何?)當時被告在當日12點多第一次進入好市多,他逛到快3點10分左右,有購買一包我們的產品開心果,因為我們在客人要出口時,會劃單,但被告在出去時,沒有劃單,他有用一個包包遮住,沒讓我們劃,所以在第二次3點27分左右進入我們好市多,他包包是空的,他進入時,在我們走道那邊,我親眼看到他從我面前拿走一包開心果,他從收銀台走出去時,完全沒有結算,而且當我們收銀員有稍微阻止他,想要確認他的商品有無結算,被告他就拿出第一次購物的收據,我們收銀員沒有全程觀察到他這件事」、「(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第二次進入賣場時,包包是空的?)當時他從我們面前經過時,他的包包確實是空的,他拿的時候是包包打開把東西放進去,我有看到他的包包是空的,他之前來我們賣場很多次了,他常常吃吃喝喝,而且之前疑似有拿過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37頁),又證人黃聖文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時任好市多賣場新竹店盤損員偶然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黃聖文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黃聖文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黃正諴於偵訊時證稱:「(問:在好市多擔任何職務?)商品保全」、「(問:被告竊盜時,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當時我和黃聖文是站在一起,我注意被告比較久,被告第一次進來時,我請黃聖文注意他,第二次他進來時,從蔬果區下來,我就發現他進來第二次,我很確定當時他的包包是空的,那時我們站在離開心果五公尺的地方,被告從我們面前拿開心果下來,放在他包包裡,其他情況和黃聖文講的一樣」等語(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9年8月9日當天,你是否有注意到被告有何行跡可疑之處?)就是林永青當天有先來我們賣場,大約是在下午3時許,被告林永青第一次進到我們好市多大賣場約是在下午2、3時許左右,先買了一包開心果並有結帳,離開我們好市多大賣場時,我並沒有看到林永青有劃單,大約隔幾分鐘後,當時我與黃聖文在賣場一樓,就看到林永青突然從我們賣場從三樓下一樓的手扶梯又進到我們賣場,我與黃聖文就特別注意林永青,我看到林永青背著一個購物袋,當時林永青拿的購物袋是薄的,而且當時被告林永青是以手夾住購物袋,該購物袋在當時並無放置任何物品,林永青從手扶梯下來後,就一直走到我們賣場放置開心果走道,並且將一包開心果放置其購物袋內,之後就在收銀台將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打開,並出示購物的白單,但並未出示發票給收銀員看,之後就往賣場外離開,當林永青走出出口時,我才將林永青攔下來」、「(問:以上過程,是否親眼看見?)是的,我都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觀之證人黃正諴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與證人黃聖文上揭證述目睹被告竊盜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黃正諴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由證人黃聖文所管領之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⒈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尋遺失之鑰匙及欲更換品質有問題之開
心果,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其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後,始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云云,惟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係因找尋遺失之資料及欲更換開心果,始再度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5頁、第28頁),是其就再度進入店內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好市多大賣場,是
否有購買過任何物品或退換貨物品?)我有買過物品,也有退過物品」、「(問:你退貨是在何處辦理?)是在他們會員櫃台,他們有專門退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會員購物之後,如果想要退貨或換貨如何處理?)到我們會員部的櫃台跟服務人員說明商品瑕疵、退貨理由,我們商場就會退貨,但客戶不得直接進到商場裡自行更換貨品」、「(問:新竹好市多大賣場是否有會員部的櫃台提供此退、換貨服務?)有的」、「(問:好市多大賣場是否允許顧客自行進到賣場對於不滿意的商品自行更換?)這是我們好市多大賣場是不允許的,如果客戶對於商品有意見,是要到我們會員部櫃台進行退貨的動作,服務人員會將現金退給會員,再請會員購物一次。如果客戶當下在收銀機台對商品有意見,我們會請收銀主任出面,主任會請我們員工拿著客戶不滿意的商品到展售處更換,不會請客戶自行至商品展售處自行換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衡以被告於99年
8月9日前已有多次至會員部櫃檯辦理退貨事宜一情,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99好市字第10001110
1號函暨檢附之退貨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8頁),足徵其對於好市多賣場之會員須至會員部櫃檯辦理退貨事宜,而非自行進入店內更換等情知之甚詳,又其復未能提出告知其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之賣場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其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其係肩背內
裝有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云云,惟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係肩背內未裝有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一節,業據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9頁),參以被告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長度為30公分、寬度為20公分、厚度為8公分,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99好市字第100011101號函1份暨檢附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前揭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係有一定體積之物品,然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再度進入店內所肩背之購物袋甚為扁平、平薄,並無任何鼓起、隆起之狀,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攔下之時,所肩背之購物袋則明顯呈現鼓起、隆起之情,有好市多賣場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本院10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好市多賣場新竹店嗣後取消其會員資格,係退
還全額會員費,並未扣除疑似竊取之開心果之價金,可知其確無竊盜犯行云云,惟證人黃正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後續林永青被公司退出會員之事,是否了解?)了解。是在當天處理的,就是我們公司發現會員有竊盜,就直接取消資格並退還入會費。客人是個人會員會退1200元」、「(問:為何沒有將疑似竊取的價值扣除?)好市多大賣場的會員繳會費後一年內如果要退出會員,我們公司就會退全額的會費,而且該包疑似被竊取的開心果我們公司有領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可見好市多賣場對於在店內竊盜之會員將取消會員資格並退還全額會員費,且被告上開所竊取之開心果業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扣押並發還予證人黃聖文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6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好市多賣場自無將退還之會員費再扣除上開被告竊得之開心果之價金之必要,況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然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質非難,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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