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珠
吳智銘上一人輔佐人吳基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吳智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10分,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東海大學內之德耀路上之統一超商校友會門市前空地,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樹枝互相毆打對方之身體,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即告訴人吳智銘兩側背部極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吳智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秀珠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吳智銘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智銘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吳智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洪秀珠、吳智銘均於10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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