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楊秀麗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為肇事人,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股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麗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楊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交代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不用太重,只要民事部分有賠償就好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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