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正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正峯自民國102年4月
7日凌晨零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力消退,即於同日下午4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5月15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高正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103年6月4日桃檢 兆寒 103撤緩偵111字第049035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8月10日即於偵查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敏盛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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