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東山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黃忠義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豐鄉青埔村雞舍旁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右轉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東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忠義告訴被告簡東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忠義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簡東山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