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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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14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和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被告陳和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法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7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泉 合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測試陳和法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銘人 、 林泉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