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裕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裕楷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見4隻鴿子被架設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海拔358公尺山區之網子捕獲,將4隻鴿子取下,發現其中3隻(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賽鴿)為賽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取下本案賽鴿後,循本案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即鴿主 吳鴻志 ,並對其恫稱:其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上,須準備新臺幣5,000元,賽鴿才能贖回去等語,致吳鴻志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並與彭裕楷約定在新竹縣○○鎮○○路○○○號關西國小門口取回本案賽鴿。
嗣經吳鴻志報警處理,彭裕楷於104年10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關西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