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東山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忠義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豐鄉青埔村雞舍旁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右轉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簡東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忠義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簡東山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黃忠義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黃忠義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黃忠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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