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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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七號上訴人 陳駿澤
江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昆男
群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王昆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王昆男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昆男犯罪,而諭知王昆男無罪之判決。原審亦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昆男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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