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 楊秀梅王平泰 間請求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及原確定裁定謂其逾期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認定事實不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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