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號、96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第3行前段「臺灣地區」後增載:「乃與 何金龍 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②第6行前段「各一份後」後增載:「乙○○復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③第17行前段:「身分證」後增載:「,於92年3月初,先持之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④第23行(末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甲○○並於92年4月1日入境臺灣」。
(二)證據:證人何金龍另案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號案件)之證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另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與何金龍間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與何金龍間, 就渠 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辦理上開對保手續,惟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2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花蓮分處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章,及因被慫恿利誘致犯本罪,犯罪後頗表悔意,且年事已高,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被告乙○○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乙○○││規定│處斷。│││├───┼───────┼────────┼──────┤│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2人│││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2人││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