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上訴人 潘瑋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
4、1625、1626、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5)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潘瑋玲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5部
分論處上訴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宣告;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編號2、3、5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附表1、4、6、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6、7部分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8罪刑(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之 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 及附表編號7等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沒收(追徵)之宣告。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1、4、6、7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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