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宗瑋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抗告人之目的,暨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新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造成部分之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2年,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2年8月,5罪合計4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4年5月,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大幅減低應執行之刑期,伊並未受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伊合理、從輕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各罪均量處8月,合計宣告刑為2年8月,經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該判決已經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予以寬減;編號5所示之罪係抗告人於前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審理期間,籌組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組織,擔任發起人,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以抗告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編號5所示之刑尚難以大幅度寬減,原裁定以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4年5月,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