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蔡鳳庭 (原名 蔡錦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蔡鳳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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