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法定代理人 沈培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敬貴圓 (下稱敬貴圓)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41號)。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44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61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敬貴圓對被告之各項薪津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3分之1之範圍內,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同年月28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261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先後於104年7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因被告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應已確定。詎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未予置理,迄至111年4月8日應給付之金額合計3萬6,895元(本金2萬5,447元、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利息1萬74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0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28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敬貴圓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17號卷第1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6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準此,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中有關敬貴圓對被告得請求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依法即應移轉與原告,且依本院職權調取敬貴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取資料時間:111年4月18日)所示,被告自103年2月17日起即以其為投保單位為敬貴圓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其中104年度被告給付敬貴圓之薪資所得合計32萬4,000元,該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2萬4,000元÷12=2萬7,000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104年7月30日被告收取系爭移轉命令,敬貴圓以104年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每月得扣取給付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萬6,895元【計算式:2萬5,447元(本金)+{2萬5,447元×5%×(3081÷365)}(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利息)+500元(督促程序費用)+208元(執行費用用)=3萬6,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