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告 許余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媳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許世穎 原為夫妻關係,2人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離婚。而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或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為原告親簽,然原告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原告並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並不知道支票背書或本票簽立之意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許世穎原為夫妻關係,許世穎前以被告名義辦理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並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金額加起來約1,940,8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而兩造離婚時曾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於離婚前所背負之債務由許世穎負清償責任,許世穎並107年8月25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號HD0000000號、票面金額1,940,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亦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簽名,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與許世穎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系爭支票嗣後因逾支票有效期限,原告曾承諾會幫許世穎償還系爭債務,被告便偕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許涵婷 至原告住處告知上情,原告遂重新簽立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客觀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即本票債權不存在予以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吿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原告之前曾同意與許世穎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遂於許世穎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嗣因系爭支票逾期提示兌現,原告遂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吿收受等語,業據被吿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支票、許涵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可見許世穎確實有與被吿約定就離婚前被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再者,核對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兩紙票據面額完全相同,參以系爭支票上有原告之背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8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最長為1年,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可知系爭本票簽立時點為系爭支票時效屆滿日之後,上開事證均與被吿前開所辯相符,被吿所辯,已非無據。

 2.且系爭本票簽立經過,依據原告之孫女(即被吿之女)即證人許涵婷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帶我回去原告家拿東西時,被告有跟原告說系爭支票的時間到了,要再簽立本票才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有說請被告照顧好三個小孩就好,我父親所造成的負債,原告會幫忙承擔,所以才補簽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是我父親開立給被告,原告背書,因為我父親騙被告去貸款,造成被告負債,原告背書是因為我父親當時沒有能力償還這筆負債,原告說如果我父親無法償還,原告會代為償還,要被告好好照顧我們三個小孩。...原告不太識字,當初原告簽系爭本票時,被告有用國、台語交雜解釋給原告聽,原告的心智狀態正常,意識清楚。簽立系爭本票的地點是我爸爸屏東的戶籍地,是我父親、原告、我爺爺一起居住,當時還有照顧原告的外勞,因為之前原告中風,所以僱請外勞照顧奶奶,爺爺當天在家,但身體狀況不好,當天我們回去時,爺爺在睡覺。後來過一陣子後爺爺就過世了。當天我先上樓拿東西,我父親當時正要出門,我上樓拿完東西,我父親就不在家了,但是系爭本票簽到一半的時候,我父親就回來了,他有看到我們在簽本票,但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涵婷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仍願意甘冒偽證罪刑事責任之風險,具結作證,其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據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其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為之擔保。

 3.原告雖否認與被吿間存在任何債務關係,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許世穎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原告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65-66、111-112頁)及證人許世穎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3-88頁)。惟證人許世穎自承其中風後很多事情都忘記,連跟被吿離婚都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許涵婷亦證稱許世穎車禍後有器質性腦病變,類似中風,有認知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證人許世穎所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當時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簽發之真實情況;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與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無關,均不足以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吿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兩造間具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4日

1,940,800元

未載

111年1月1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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