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76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楊金進 (即 楊永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80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前手係利用原告所片面事先擬妥之契約,並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永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應受上述約定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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