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宥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7%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被告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詎被告
至94年7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75,557元(含本金69,817
元、利息4,94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逾期手續費60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557元,及其中69,817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查詢表
、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
借款75,557元及其中69,817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200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貸款契約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每月計收違約金200元,相當於週年利
率3.43%,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2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
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557元,及其中
69,817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原告負擔1/10即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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