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邱明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關於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竹監苗字第1110099984號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 嗣如 向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於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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